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0號聲請人 黃良政 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此於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8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度抗字第2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綜觀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依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2款、4款、13款提起本件再審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