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國小字第26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順斌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
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受刑人,依大法官釋字第七五六
號解釋揭示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外,其他與人民所
受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一(二)規定,以及UNO人權解釋、
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一條等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不應以「法
律研修」或「事實行為」等理由為托詞而剝奪受刑人之投票
權,被告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投票權,故請
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元云云,並提出准予訴訟救助
裁定影本十三件、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一件、拒絕賠償理由
書六件為證。
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所示拒絕賠償理由:㈠被告行政院部分
略以: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實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要件
不符故拒絕賠償等語;㈡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部分略以: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選舉人除為投票所工作人員,
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投票外,均應「親自」前往戶籍所在地
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致人身自由受限制之受刑人事實上無
法行使投票權,然國家法律之制訂及修正,無可認為係特定
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亦無可認為特定個人對立法機關就
法律之制訂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法律之制訂並非以個人
無對象,與國家賠償法係就受損害之特定個人彌補損失者性
質不同,原告因立法機關制訂之法律規定及適用結果,對其
有反射之不利益,而請求國家賠償,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要件不符等語;㈢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部分略以
:中央選舉委員會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六九中選字第二
三六五號函示:「監所人犯及因案羈押在看守所者,其行動
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選舉權事屬當然」,伊遵從中央
選舉委員會函示,無原告所述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原
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部分略
以: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實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要件不符,且
本次係就同一事件再請求國家賠償,應予拒絕賠償等語;㈤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部分略以:未來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投票
權之行使方式,涉及不在籍投票之制度規劃,係內政部及中
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法律之研修,修關法律研修後,矯正機關
始得配合辦理,原告請求賠償之事況,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
;㈥被告法務部部分略以:原告為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刑
罰執行而行動自由受限,無法返回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係公
務員依監獄行刑法執行職務之適法行為,難謂屬公務員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服刑而事實上無法行使投票權,且為提
出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具體事證或說
明,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要件不符故拒絕賠償等語。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
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
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
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惟僅與國內法律具同等效
力而已,尚非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
度判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
人個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
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之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
請求其執行而竟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七○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監獄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
所投票。」。
五、經查:㈠原告係依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監獄內執
行之受刑人,雖援用大法官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主張憲法所
保障之投票權受侵害,然該解釋係針對受刑人書信檢查而為
解釋,並非針對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受刑人投票權而
為解釋,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一(二)固
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
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二)在真正、定期之選
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
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
規定並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惟僅與國內法律具同等效力而
已,尚非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並不能逕行排拒監獄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UNO人權解釋、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一條等
規定,則尚無與國內法律同等之效力;㈡原告於監獄內執行
刑罰,行動自由受限制而無法至戶籍地投票,乃監獄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
用之結果,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是
否修正或另立專法推動不在籍投票,牽涉國家法律之制訂及
修正,於關於不在籍投票之國家法律尚未制訂或修正前,本
件被告均遵守法律規定依法行政,既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不法」侵害,原告亦不具有何等公法
上請求權,得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原告請求國家賠償,
顯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要件不符;㈢基上,被告均不
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一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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