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80號
原   告  廖立忠
被   告  鄭國勝
       鄭旺松
       陳朱霞
       黃加文
      陳 黃月珍
       陳文昌
       陳建富
       陳寶玲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被   告  趙高秋鑾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
       趙志賢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
       趙志成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
       趙麗玲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高秋鑾、趙志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標得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四分之一,買受時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地上物
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然並未支付租金予原告,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40元,依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請求自107年8月3日至108年2月2日止,共6個月,以年
息10%計算之租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
額。
三、被告鄭國勝、鄭旺松、陳朱霞、黃加文、 陳黃月珍 、陳文昌
、陳建富、陳寶玲則以: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系爭土地已有原先土地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並於各自
管理範圍內興建房屋,原告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對此應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自應受該分管協議所拘束
,是被告基於此一默示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另因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且無對外適宜道路,市場
上、利用上經濟價值甚低,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租金,應屬過高。被告趙志成、趙麗玲則以:原告買得系
爭土地是因為拍賣取得,導致土地、房屋分屬不同一人所有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並不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且如附圖所示建物、地上物分
別為被告所有或共有,並均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
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
月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0750600號函暨所附現況測量成
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均分別為或曾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之本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明,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探究者,應為被告所有
建物、地上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析述如下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
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分
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為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
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
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349號解釋。故在民法第826條之
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
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2.經查,高雄市○○區○○路○○號、79之1號建物建築完成
日期均為68年12月1日,同路段83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則
為84年7月8日,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而同
路段77號建物申請用電日期為20年10月、同路段89號建物
則為96年9月19日申請新設用電,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6年6月22日高雄字第1061321565號函
暨所附用電資料存卷可稽,另同路段77之1號建物目前僅
存四面牆壁及一半屋頂,內已雜草叢生,業據本院勘驗明
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如附圖所示建物存在系爭土地
時間確屬久長,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長達多年來並未對存
在上開土地之房屋表示異議,而容認其上該等房屋存在數
十年之久,並更迭繼受,足認被告所辯共有人間應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等情,並非無稽。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20160號拍賣抵押物等事件(下稱系爭拍賣事件)全
案卷宗,細觀系爭拍賣事件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土
地標示部已有記載地上建物3棟(即瓊興段247至249號),
而系爭拍賣事件公開拍賣通知、公告之附表,亦均載明「
本件於106年5月31日查封時,據地政人員稱標的上有建物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且點交情形為「不點交」,本件原告係因拍
定買受而取得被告趙高秋鑾、趙志賢、趙志成、趙麗玲(
下合稱趙高秋鑾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其權利係繼受自趙高秋鑾等4人,其於參與投標買
受前,於查閱系爭拍賣事件公告事項、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中,已可知悉所拍賣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
點交,且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欄亦清楚顯示系爭土地
上有合法建物存在。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上述分
管約定,應屬原告於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
「可得而知」之範圍,依前揭說明,原告受讓來自趙高秋
鑾等4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受讓時,係可得而知趙高
秋鑾等4人與其餘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原告自應受
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被告鄭國勝、鄭旺松、陳朱
霞、黃加文、陳黃月珍、陳文昌、陳建富、陳寶玲所有建
物、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係本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約定
,當非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其等
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應屬無據。
3.再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
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
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高雄市○○區○○
路○○號建物為被告趙高秋鑾等4人所共有,此據被告趙志
成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7頁)。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
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
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
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同屬於一人所有」
,依條文中之同屬一人「所有」之文義觀之,尚不足以認
為有排除土地或建物共有之情形,故所謂同屬於一人「所
有」,自應包含「共有」之土地或建物在內,故建物坐落
土地如遭強制執行,而由他人拍定時,就該土地與其上建
物發生使用權問題,法律自有規範調整基地使用權限之必
要,且因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兩者權能無異,是於調
整基地使用權時,自不應以建物是否辦理保存登記而有異
。經查,被告趙高秋鑾等4人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由
原告經拍賣程序所拍定,系爭房屋則為被告趙高秋鑾等4
人所共有,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核屬前開條文所指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
土地拍賣,致使土地、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當應
藉由法律規定調整基地使用權問題。從而,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即被告趙高秋鑾等4人既同為上開高雄市○○區○○
路○○號建物共有人,則事後執行法院僅以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強制執行之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拍定人即原告
取得所有權,致生土地、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依民法第
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無訛
,被告趙志成、趙麗玲抗辯上開房屋就系爭土地已有法定
地上權之設定存在,應有理由,自難謂被告趙高秋鑾等4
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當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地上物
,均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具有默示分管
契約關係,原告受讓被告趙高秋鑾等4人之權利後,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要求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
附表:
┌────┬───────────────┬─────┬──────┐
│建物所有│建物門牌及地上物│使用總面積│原告請求金額│
│權人││(平方公尺)│(新臺幣)│
│││││
├────┼───────────────┼─────┼──────┤
│鄭旺松│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棚│153.16│3,522元│
││架【即附圖編號774(1)、(2)】│││
├────┼───────────────┼─────┼──────┤
│鄭國勝│高雄市○○區○○路○○○○號房屋│27.75│638元│
││【即附圖編號774(3)】│││
├────┼───────────────┼─────┼──────┤
│陳朱霞│高雄市○○區○○路○○○○號房屋│157.15│3,614元│
││、棚架、鐵皮倉庫【即附圖編號│││
││774(6)、(7)、(8)】│││
├────┼───────────────┼─────┼──────┤
│黃加文│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棚│140.44│3,230元│
││架【即附圖編號774(9)】│││
├────┼───────────────┼─────┼──────┤
│陳黃月珍│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棚│101.06│2,324元或各│
│陳建富│架【即附圖編號774(4)、(5)】││581元│
│陳文昌││││
│陳寶玲││││
├────┼───────────────┼─────┼──────┤
│趙高秋鑾│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即│201.34│4,630元或各│
│趙志賢│附圖編號774(10)】││1,157元│
│趙志成││││
│趙麗玲││││
└────┴───────────────┴─────┴──────┘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複丈費12,000元
合計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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