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賓士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長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間請求給付車位照明清潔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
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
已於108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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