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蔡佳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0月30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734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佳宸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佳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4日10時5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B5樓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佳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稱遭被移送人蔡佳宸撂倒等內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公務電話紀錄簿。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