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犯重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其次,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應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換言之,應以是否逾越年息百分之36作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
㈡查本案告訴人 黃柏森 因急迫需求資金而為借款,又其借款之
計息方式,已相當於月息百分之35,遠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分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㈢核被告黃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取財,竟趁人急迫而急需
用錢之際,放款收取重利以牟利,而高額利率常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被告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且斟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15),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考量告訴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借款,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重利利息之高低;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
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貸與告訴人款項時,預先扣除利息2萬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係被告所有因上開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本票、健保卡等物品,僅供被告作清償借款本金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金,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故就該等扣案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45號被告黃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其另涉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重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嗣黃柏森因急需用錢而陷於急迫及難以求助處境,因而上網搜尋借款資訊而得知上開廣告後,即與黃富聯繫表達借款之意,雙方相約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見面洽談後,雙方約定由黃富出借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黃柏森,並以日計息2000元,共計算30日,預先扣除利息及各項費用共2萬1000元,實際交付3萬9000元給黃柏森。黃富並要求黃柏森簽署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予黃富為借款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黃柏森即依黃富指示陸續匯款共1萬8000元至黃富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不知情之 孫素芬 申辦;下稱系爭帳戶),用以償還本金。而後黃柏森因缺錢無力償還,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富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孫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明細表、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告訴人匯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及費用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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