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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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任由該他人持以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金流之人頭帳戶使用,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各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甚輕,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錦鳳 調解成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彌補告訴人陳錦鳳所受損害,其餘告訴人則均未到庭,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貪圖蠅利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取得部分告訴人諒解,部分告訴人未到庭或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信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知曉法治觀念,並使其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方是說提供1本帳戶可以拿到10萬元報酬,所以才會將郵局帳戶寄給對方,但後來我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目前尚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36號被告吳承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育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8月間某時在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附表所示之 楊玉萍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嗣楊玉萍等人覺察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玉萍、陳錦鳳、 沈子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承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其知悉可能會用被以從事詐欺、洗錢用途等事實。2①告訴人楊玉萍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楊玉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吳承育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楊玉萍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吳承育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3①告訴人陳錦鳳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陳錦鳳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吳承育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陳錦鳳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吳承育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4①告訴人沈子杰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沈子杰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吳承育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沈子杰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吳承育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洪國朝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楊玉萍假買家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金融驗證112年8月24日14時15分6,987元2陳錦鳳佯裝親友借款112年8月24日10時26分3萬元3沈子杰假買家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金融驗證112年8月24日14時1分9,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