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永誠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永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誠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9-45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至本院
裁定時仍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3年4月25日中院平刑政113聲1331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線(即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與內部界線(即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計9月以下),及其所犯分別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等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得利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14日111年1月19日111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112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31日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112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7日112年5月31日112年3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均是備註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7號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9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3號編號1、2經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