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科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1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2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科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件所示之條件。
犯罪事實
一、廖科淵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環中東路往樹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3段與建和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 林俞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由建軍二街往太和二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林俞汶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0公分)合併傷口皮下血腫、雙手肘、雙手指擦傷、右肩、右腰背擦傷、左膝挫傷及左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俞汶委託 林克彥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俞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依燈光號誌行進之過失行為(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本案車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於偵查中坦承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35頁、第6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於113年4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吿並無前科紀綠,素行良好,其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33萬8000元(上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餘款3萬8000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且被告已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3頁),堪信被告確知悔悟,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衡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件所示之條件。苟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