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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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佳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佳謙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刑事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率爾持折疊刀作勢對告訴人攻擊,施以上開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執行紀錄,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恐嚇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8號被告古佳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12年12月8日11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內側車道近康樂街口時,僅因不滿 張學文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其後方鳴按喇叭、要求讓路,即於張學文在三民路1段與四維街口停等紅燈時,上前敲打ABK-3166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繼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把(已扣案),作勢攻擊張學文,使張學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張學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佳謙於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
(二)告訴人張學文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6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隔年,旋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張皓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