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凱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凱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凱右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11月【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共2罪)+1年5月(共2罪)+1年4月+1年3月(共2罪)+1年2月(共2罪)+1年1月(共2罪)】,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2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陳凱右所犯上開12罪,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所犯之詐欺案件,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歷時僅約1個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5月(2次)、1年4月、1年3月(2次)、1年2月(2次)、1年1月(2次)犯罪日期110年12月30日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1日112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98號(本件定應執行1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6號(本件定應執行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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