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 黃筱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清華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七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應予發還黃筱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七號被告陳清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有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該款項為聲請人黃筱琪所有,並無扣押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已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陳清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理在案。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ㄧ之居處搜索時,併將同時在場之聲請人黃筱琪所持有之四十二萬元予以查扣,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刑保管字第二七七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八號、第二七九九一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然上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清華所有,復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筆款項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關連,且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陳清華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綜此,該筆款項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遭扣押之四十二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鄭富城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