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瑛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3月4日19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查獲被告趙瑛鎔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與吸食器無法析離),為被告自承以扣案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無訛,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鑑定結果照片及扣案吸食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更㈠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
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情事,有前揭本院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顯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復經警初步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偵查卷第23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