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家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甲○○
乙○○丙○○抗告人等因聲請就被繼承人 韋茂標 之遺產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O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韋茂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死亡時,其弟 韋茂成 尚生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韋茂成有權繼承被繼承人韋茂標之遺產。而抗告人甲○○、乙○○、丙○○係韋茂成之子女,嗣韋茂成於繼承後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其子女即抗告人對韋茂標之遺產享有再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具狀請求准予繼承韋茂標在台灣之遺產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制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正,查證不易,故明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所謂「驗證」,僅就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予以認定。至於該文書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亦即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法院審酌認定。經查,依本院向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函調被繼承人韋茂標之兵籍卡「家屬」欄內僅記載父 韋日新 、母 邱氏 ,並無弟弟韋茂成之記載,與抗告人所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韋茂成係本件被繼承人韋茂標之弟,顯不相符,而兄弟乃屬至親,如被繼承人韋茂標確有弟弟,則其於填寫兵籍卡陳報親屬時,衡情當不至於漏填,故上開被繼承人韋茂標所親自填寫之兵藉卡,自然較抗告人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真實可信。是抗告人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等資料均不能作為其等之被繼承人韋茂成係本件被繼承人韋茂標之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從而,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韋茂標之遺產,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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