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六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向不知情之綽號「 林仔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得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取出現款花用,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二具,轉交與不知情之朋友使用,其餘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則任意丟棄於不詳處所之水溝內、草叢中或垃圾筒。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一具,於搶得當日持至高雄市○○區○○○路○○○號「奇機行動通訊行」,出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 顏榮樟 ,得款花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警方依戊○○出售行動電話機所出具之讓渡切結書所載,循線在戊○○之高雄市○○區○○○路二十一之十三巷三號住處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開被告戊○○連續五次搶奪被害人甲○○、乙○○、丁○○、丙○○、己○○等人之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丁○○、丙○○、己○○等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將搶自丙○○持用之行動電話機一具((MOTOROLA牌,V六六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丙○○之夫 陳俊德 所有),出售與「奇機行動通訊行」之顏榮樟,並據證人顏榮樟證實,復有被告出具之「讓渡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搶奪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未及就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行為,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利,而以飛車搶奪方式,公然白日於街道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非輕,本應從重量刑,姑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具體求刑二年六月以上刑期,惟查,被告於行為時,均未傷及被害人,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堪認其良知未泯,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至公訴意旨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犯罪之習慣者),因該條例係適用於竊盜犯及贓物犯,與被告所犯搶奪罪型態不同,自不能適用。而被告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規定相當,故不宜宣告保安處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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