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徐世超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徐世超(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一支,一起進入屏東縣○○鄉○○段○○○○○號檳榔園內,後因見檳榔樹不高,乃由徐世超及乙○○以手拉扯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種植之檳榔五芎(共約四百五十粒,價值約新台幣二千三百四十元),得手後三芎放入塑膠袋內置於園內之廁所中,另 二芎 則由乙○○以手拿取之際,為甲○○發覺予以逮捕,徐世超則乘隙逃逸,並將香蕉刀棄置於地上,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徐世超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香蕉刀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香蕉刀一支,卷附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香蕉刀一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次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而本件被告乙○○與徐世超於前開時、地著手竊取檳榔,雖所竊之檳榔三芎尚置於檳榔園內,二芎拿於手中,惟均已置於被告乙○○與徐世超之實力支配下,故核被告乙○○與徐世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乙○○與徐世超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之香蕉刀一支係同案被告徐世超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在卷,而原判決事實欄未予詳加載明,即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違失。㈡被告及共犯徐世超㩦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進入檳榔園內後,因見檳榔樹不高,二人遂以徒手拉扯檳榔芎之方式竊取檳榔等情,又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況查以香蕉刀割取檳榔芎,必不致傷及檳榔樹之樹皮部分,然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甲○○所有遭竊之檳榔樹之樹皮均呈現撕裂之現象,足見被告及徐世榮係以徒手拉扯方式竊取檳榔芎,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於原審供稱:徐世超以香蕉刀割取檳榔芎三芎,後我們再以徒手拉扯竊取兩芎等情,尚與實情不符,自非可取,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徐世超以刀割取及被告以手拉扯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檳榔五芎,亦有認定事實違誤之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㈡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徐世超㩦帶兇器共同竊盜,易致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贓物已返還被害人,實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香蕉刀一支,係徐世超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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