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甲○○前曾施用MDMA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屬毒品調驗人口,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應警方通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採尿室採取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骨盆、脊椎受傷需長期治療,治療期間曾服用藥物,並無施用毒品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供稱:「因脊椎疼痛,自行向藥局採購藥物施用,並無醫師處方」,而「二十四小時家庭藥師連鎖便利藥局」亦函稱「病人主述腰部長期疼痛,:::故給予止痛、消炎藥」,復有其處方箋可按,核無毒品成分,則服用該藥物,其尿液不可能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蓋安非他命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可憑,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採尿室採取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確有於採尿前四日內,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本件經本院將被告主張其長期所服用藥物之處方箋,全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稱:「所附之二四H家庭藥師連鎖藥局處方內容,其中不含安非他命類藥物,及東霖中醫診所函中藥品不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保證資料,認為被告如僅服用該二附件所示藥物後所採之尿液,不會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00四六三五二0號函可稽。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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