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施一帆 律師再審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㈠再審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陳述:「我願每月六日給乙○○新台幣(下同)三萬
元作為全家生活費,一直付到老死為止,除非她有婚外情或改嫁,我才停止支付」等語。惟此係兩造於婚姻關係仍存續時所說,顯然再審原告當時之意思係指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願給付再審被告三萬元之「全家生活費用」而言。乃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之結果,遽認再審原告之真意係不問兩造離婚與否,除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再審被告有婚外情發生,或兩造離婚後,再審被告有再婚之情事,系爭和解契約始向後失效云云。揆諸當事人之真意,尚有未當。
㈡民法上之「家庭生活費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修法前,係規定於親屬編「婚姻
」章「夫妻財產制」節下之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九十一年六月修法後,刪除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而將「家庭生活費用」移至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而規範於親屬編「婚姻」章之「婚姻之普通效力」節下,是依據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立法解釋等觀點可知,一但夫妻關係消滅,不論夫、妻之任何一方即不再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乃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在訊問筆錄上所載:「我願每月六日給乙○○三萬元作
為全家生活費,一直付到老死為止,除非她有婚外情或改嫁,我才停止支付」之陳述,僅係再審原告之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和解。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和解之規定,顯為用法錯誤。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又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參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又解釋契約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再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一六九號傷害案件
偵查時供述:「我願每月六日給乙○○三萬元作為全家生活費,一直付到老死為止,除非她有婚外情或改嫁,我才停止支付」等語。再審被告並因此而陳述:「願意撤回對甲○○(即再審原告)之傷害告訴」各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則上開陳述究係再審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或係兩造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又再審原告上開陳述內容應作如何解釋始符當事人之真意,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當事人既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參閱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二八號判例),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係用法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㈡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離婚後,再審原告仍有按月給付三萬元之義務,係以兩
造就生活費之給付既約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每月六日給付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三萬元,迄至老死為止,已就給付期限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不受兩造是否離婚之影響。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雖言明做全家之生活費,然兩造並未約定該給付如未供全家生活費使用,對和解契約之效力有何影響,自不得以上訴人言明其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係做全家生活費使用,而遽認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離婚後,上訴人即無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之義務等詞為其論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㈡),揆諸上揭判決理由,已詳述兩造離婚並不影響再審原告按月給付三萬元之義務,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況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係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均係就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乙節而為規定,尚與本件係兩造約定由再審原告按月給付再審被告全家生活費三萬元迄至老死為止無涉,再審原告據上開法條之修正,主張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立法解釋等觀點可知,一旦夫妻關係消滅,即不再有「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但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兩造和解之法律效力而作之判斷,要與民法關於家庭生活費修正章節無涉,尤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云云,亦屬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梁美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