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五號、第二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公克)及針筒壹支(含海洛因殘餘)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毐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四日之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三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二號裁定甲○○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非累犯)。
二、詎甲○○經送強制戒治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另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等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定期採尿送驗發覺,並於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三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到時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科技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編號KZ00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煙檢字第九二三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可資為證,此外,扣案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及針筒送驗結果,證實分別為海洛因及含有海洛因殘餘,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13786號鑑驗報告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為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裁定送被告入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並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等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另行起意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或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仍依法追訴其施用毒品之罪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首揭條文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二犯判決確定後三犯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英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促向善之心。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針筒亦與所含之海洛因殘餘(量微無法秤重)無法分離而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