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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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與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簽約,向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元,丙○○並提供自己所有之車號00—七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泛亞銀行以供擔保。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並自九十年二月起每月繳付本息一次,每期償還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共分三十七期給付,該小客車停放地點為屏東縣○○鄉○○街一0二之二號。詎丙○○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即未續繳本息,且將該小客車自上開停放地點遷移至他處,債權人泛亞銀行因此尋覓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泛亞銀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法處分標的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法處分標的物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而經訊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並以其所有車號00—七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及其事後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情事,辯稱略以:伊所有之前開車輛,因故障送往保養廠維修,嗣因經濟狀況惡化,無力支付維修費用,至今猶未取回,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之催索時,即曾委由親戚甲○○將上情轉告告訴人所屬員工乙○○,伊實無圖得不法利益之意等語。經查,前揭車輛因故障,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送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維修檢驗,至今猶未取回一情,業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屬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中發字第0五四號函文一紙在卷可證,而被告確曾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即告訴人所屬員工乙○○向其催討欠款時,委由甲○○向乙○○轉知該車現在廠維修一情,亦據告訴代理人 孫毅 、證人甲○○及乙○○所 陳一致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應可採信,是被告既已向告訴人告知車輛下落,且於該車進廠保養後,猶續繳借款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為公訴人所是認,縱其事後另因財務困難,未能如期取得相當款項以為支應,要難因此即認其有何圖得不法利益之意,足徵其上詞所辯,應可採信,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孫毅所陳明在卷,更徵被告確無不法處分動產抵押標的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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