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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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一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為第一審判決,公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八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天倫影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倫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華梵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梵公司)公司負責人,均明知「 貞子 謎咒2」影片,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嗣於一年內以書面授權學者機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者公司)享有上開錄影帶在台灣地區之發行權(VHS、LD、VCD及家庭用錄影帶之公開放映權,但不包括DVD)及電視播放權,學者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書面將上開錄影帶節目著作權(版權)及LD、VCD(影音光碟)等包括家用、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權利授予告訴人好朋友電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朋友公司),且已在台灣地區公開發行對公眾流通,為告訴人好朋友公司享有視聽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均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營利,先由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向「年登企業社」之 黃年達 (業經本署他股另案偵辦中)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元之價格,分別購入未經授權重製之盜版「貞子謎咒2」影音光碟片十片、二十二片,再自上開購得之日起連續多次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且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復將該影音光碟片以三百元價格出售予乙○○,而乙○○亦旋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用以出售交付或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六時五分許,先在前開
華梵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非法重製之「貞子謎咒」影音光碟片一片;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上開天倫公司,扣得非法重製之「貞子謎咒」影音光碟片一片,因而認為被告甲○○及乙○○,各涉犯違著作權法第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所謂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之情形。本件被告乙○○、甲○○被訴各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二條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易言之,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必須經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人提出告訴,始具備訴追要件,而本件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是否為合法告訴權人,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前提問題。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即現行之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告訴人雖有撤回告訴之權,但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則其在第二審更審中所為撤回告訴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七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告訴人好朋友公司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未可依此理由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系爭「貞子謎咒」影片之著作權人為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首次在日本公開發行後,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授權我國學者機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者公司)取得在臺灣為錄影帶節目發行權(含VHS、LD、VCD及家庭用錄影帶之公開放映權,但不包括DVD)及電視播放權(免費電視、付費電視及有線電視)之專有權利,此有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提出原產地證明書、首次發行證明書、上映承認證明書、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警訊卷),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北美事務協調會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該日本「貞子謎咒」之著作固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學者公司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其自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取得之上開權利全部授權予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有版權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亦詳前警訊卷)。惟查,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此乃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乃係基於彼等間之信賴關係,且若未為如此限制,被授權人豈非得再任意授權予不特定人,其因而所獲得之權利有高於著作權人之虞。然依據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上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日文授權書之內容,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僅授權學者公司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迄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擁有在臺灣地區使用或利用該影片從事錄影帶之發行(VHS、LD、VCD及家用錄影帶之公開放映權,但不包括DVD)及電視播放權(免費電視、付費電視及有線電視)之權限,而並未有同意或授權學者公司得將系爭「貞子謎咒」影片轉授權予他人之記載。
㈢、另告訴人好朋友公司雖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時提出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與學者公司就系爭「貞子謎咒」著作物於一九九九年所簽署之英文經銷協議書(DISTRIBUTIONAGREEMENT,附於該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九八五號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八頁)之第十九條b及第七條以茲證明學者公司對於「貞子謎咒」在臺灣地區確有專屬授權,且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亦同意學者公司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系爭「貞子謎咒」著作物云云。然經細繹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所提出之前開英文協議書,既未訂明簽立之明確日期,亦無授權之期間,實與一般授權契約之訂定有違;又該契約書中,未見諸告訴權人之出讓人即學者公司之印文;抑且,上開英文協議書亦未經由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則該英文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已顯有疑義;再綜觀該英文協議書之內容,與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日文授權書內容頗有差異,且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與我國學者公司既就日本國著作物簽訂日文授權書,則何須再簽訂一份第三國文字之英文協議書之理?且告訴人既有前開英文協議書為何未於偵查中即行提出,竟遲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始行提出?又該協議書與授權書內容如有抵觸,究以何者為準,均未見該協議書或授權書中有所說明,是其內容之真實性亦容有懷疑。準此,經本院曉諭告訴人提出合法再轉授權之證明文件,亦未見其遵諭提出供本院釋疑。且該英文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亦約定,除該協議書明定給予學者公司之權利,其他所有著作權均明示保留予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今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既未於原授權證明書中為書面同意,且復無其他具形式真實性之書面同意,表明同意學者公司得再授權第三人,均足證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並未同意或授權學者公司得再授權第三人。
㈣、綜上,上開英文協議書之形式上之真正已有疑義,且其內容亦均不足以證明學者公司有權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自難以此認定告訴人好朋友公司係有告訴權人。是本件學者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擅自將系爭「貞子謎咒」影片轉授權予告訴人好朋友公司,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其轉授權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告訴人既未因之獲得該「貞子謎咒」影片著作權之授權,即無對系爭「貞子謎咒」影片擁有何權利可言,因之自無對侵害「貞子謎咒」影片著作財產權者提起告訴之權利,則本件被告乙○○、甲○○華縱有侵害系爭「貞子謎咒」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惟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既非合法之被害人,其無告訴權而提起告訴,自屬非合法告訴,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告訴,核非適法,應依首揭法條規定,就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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