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第二五0四號、第三七五九號、第五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塑膠滑套各壹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砂輪機壹臺、電鑽機貳支及電鑽機壹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塑膠滑套各壹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砂輪機壹臺、電鑽機貳支及電鑽機壹部,均沒收。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連續在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承汽車保養廠」內,多次無償贈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嗣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又戊○○另行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上址保養廠內,將其所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塑膠滑套一個)及金屬鐵管一支,以其所有之砂輪機一臺、電鑽機二支、電鑽機一部為改造工具,予以著手改造,嗣未得逞,即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通緝中,經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前往上址追緝時,在該址屋內、已開啟之某辦公桌抽屜內發現前開未改造完成之槍枝,而悉上情,除當場會同戊○○之父 鄭俊同 在該址查扣該槍外,並循線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該址屋外樹上緝獲戊○○,復由戊○○帶領在該址四周起獲由前開金屬鐵管改造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上開改造工具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及改造槍枝之情事,辯稱略以:安非他命係伊與己○○合夥共買的,及伊因遭警方刑求始於警訊中為改造槍枝之自白云云。經查:
1、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一事,業據證人己○○於偵訊中陳稱:「(檢察官問:為何知道戊○○有在賣安非他命?)‧‧‧戊○○也曾提供五、六次的安非他命讓我吸食‧‧‧也就是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四月十七日那段時間,地點也都是在他的保養廠‧‧‧」(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偵卷第一一四頁,以下簡稱第二一一七號偵卷)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檢察官問:何時起販賣毒品?)‧‧‧‧另己○○是我堂兄,我有拿安非他命給他吸食‧‧‧」(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以下簡稱第三七五九號偵卷)一語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事後翻異,改以上詞置辯,無非卸責,不可採信。
2、又被告對於扣案槍枝來源、是否有共犯參與等情,雖於警訊及偵訊時供述不一(見內警刑字第九二六0號警卷第四頁、第三七五九號偵卷第四頁反面及第十頁反面;內警刑字第九二六0號警卷,以下簡稱第九二六0號警卷),惟對於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上址保養廠內,將前揭扣案玩具手槍一把及金屬鐵管一支,以其所有之砂輪機一臺、電鑽機二支、電鑽機一部為改造工具,予以著手改造,嗣因另案為警緝獲始未得逞等事實,則迭於警訊及偵訊供承不諱(見第九二六0號警卷第二頁反面、第四頁反面,第三七五九號偵卷第十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屏東縣警察局警員 陳廣梁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其如何緝獲被告及如何查獲前開槍枝之經過情節,證人即上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由被告帶領起獲前述改造工具等情節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為警於前址所查獲之槍枝一把、土造金屬槍管一支、砂輪機一臺、電鑽機二支、電鑽機一部扣案可證,及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張、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而上開槍枝、金屬鐵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槍枝一把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塑膠滑套一個);金屬鐵管認係屬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六四四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第三七五九號偵卷第二十七頁),足認被告上揭改(製)造槍枝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因受警方不當刑求,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然查,證人陳廣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法官問:本件槍枝是如何查獲?)本件被告係通緝犯,我們要去他家看他是否在家,我們去到他家時,被告有發現我們,我們看到被告與另外一人往被告家後方的墳墓堆逃逸,我們進被告家裡時,發現有一個抽屜打開,裡面放了壹把槍,我們就先查扣並循線去追捕被告,最後在被告家中後方的豬寮旁邊的一顆樹上查獲被告。」,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鄭俊同於警訊中所述查獲該槍情節相符(見第九二六0號警卷第六頁),復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前開照片可稽,足見本案乃發現主要證物在前,被告始自白供述在後,尚無假借栽贓之情;證人陳廣梁於本院調查時另稱:「(法官問:電鑽機、砂輪機、電鑽針是如何查獲?)被告當時在警訊承認改造後,是由我同仁甲○○警官帶被告去,被告家中取回的。」、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稱:「(法官問:本件是否由你帶被告去取獲扣案之電鑽機、砂輪機、電鑽針等物?)被告當時說上開物品都是他改造用的,電鑽針是在保養廠取獲槍枝的抽屜內,電鑽機、砂輪機是在保養廠辦公室的門口跟他的修車工具是分開放。」(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亦有前揭照片可參,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歷經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初訊,均未曾提及有遭不當刑求之情,殆至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二次調查期日,始辯稱有遭警方刑求云云,參以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訊時即查獲後三十分鐘,曾拒絕警方夜間訊問一情,可見被告詳悉其所享有之訴訟上權利,其如確遭警方不當逼供,衡無遲至二年後,始於本院供出上情之理,再者,被告於查獲後,翌日即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另案解送臺灣屏東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隨於五日後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寄送載有「PS:家人:希望你看到信時快點打電話0000000000給鴨子,叫他快去找 李偉豪 ,說我有重要、很重要的事情跟他說《是我的一匹(批字誤寫)槍械放在那裏》叫他馬上、馬上來找我。」(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三頁)之家書予證人鄭俊同,有該信函正本一份在卷可證,觀之其內之內容,被告之用語、語氣,顯見被告知悉持有、改造槍枝所應承擔之刑責重大,被告復自承係高職畢業(見第九二六0號警卷第二頁正面),相互印照,被告衡無不能及時於偵訊、本院調查初訊時,主張警方不當取供之情,可見,其此部分所辯要乃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著手製造槍枝,因另案為警緝獲而未得逞,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為未遂犯,應依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己○○,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製造之槍枝尚未完成,不具殺傷力,對於社會之危害不大,惟其犯後反覆翻異供詞,顯見毫無悔悟之心,浪費訴訟資源,且轉讓毒品予他人吸食,危害他人身心,犯罪動機、手段均見可議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槍枝一把(含彈匣及塑膠滑套各一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雖不具殺傷力,惟與扣案之砂輪機一臺、電鑽機二支、電鑽機一部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並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火藥、硫磺各一批,質之被告於警訊中否認係供犯罪所用,辯稱:該等物品係用來炸老鼠用的等語(見第九二六0號警卷第四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同次警訊中已自白改造槍枝犯行不諱等情,被告衡無單獨就此予以否認之理,其此部分所供應堪採信,是此部分連同其餘扣案之空彈殼五顆,均與本件被告犯行無直接關連,尚與沒收要件不符,併此敘明。再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同年月七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條文之「第四條第一款」等字,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屬單純文字之更正,該條第一項之條文、適用範圍及刑度並未變動,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亦無須審酌被告是否應予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略以:被告戊○○另基於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等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乙○○、丙○○、丁○○、 吳紹明 等人,每次出售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第一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0點四公克)、吸食器二組、空夾鏈袋一百六十個,第二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循線查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丙○○、乙○○、丁○○及吳紹明之證述,及有空夾鍊袋一百六十個扣案可稽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辯稱略以:伊確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丙○○、乙○○、丁○○、吳紹明等語。
四、經查:
1、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雖堅稱其卻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其於警訊中先稱:「(警察問:你向戊○○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價格、劑量及交易地點?)我第一次購買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初‧‧‧‧。」(見屏警刑三字第一三三八六號警卷第十六頁反面,以下簡稱第一三三八六號警卷)),嗣於偵訊中則改稱:「(檢察官問:安非他命何來?)我是向我堂弟戊○○買的,‧‧‧‧,第一次是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時買的,‧‧‧‧」(見第二一一七號偵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正面),其對於究於何時始向被告首次購買毒品,所述先後不一,已足生疑,是證人己○○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乙○○於警訊中指稱:「(警察問:你於何時、何地向戊○○購買安非他命?)我是向戊○○購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在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十七時在萬巒鄉佳佑村墳墓內向他購買的。」(見內警刑字第一0一九七號警卷第十頁正面,以下簡稱第一0一九七號警卷),於偵訊中則稱:「(檢察官問:毒品來源?)我是拜託戊○○去拿的,我共託他去拿十幾次‧‧‧‧,最後一次是我被查獲當天(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他拿安非他命給我的地點在他所開的建承汽車保養場(屏東縣○○鄉○○村○○路○○號)‧‧‧‧。」(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以下簡稱第五九八六號偵卷)、嗣於本院調查中又稱:「(法官問:你是否有向戊○○買過安非他命?)我沒有向他買‧‧‧‧」、「(法官問:為何於警訊中供稱是向戊○○買的?)當時我告訴警察說,是我叫他幫我拿的,但是警察告訴我說跟他拿的與跟他買的一樣‧‧‧‧。」(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對於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地點、時間及是否曾向被告購買等情,一再反覆矛盾;而證人丙○○於警訊中稱:「(警察問:‧‧‧你向他(戊○○)購買次數多少?‧‧‧)我總共前後向他購買了五、六次‧‧‧最後乙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見第一0一九七號警卷第十五頁正面),於偵訊中卻稱:「(檢察官問:毒品來源?)我拿錢交予戊○○,我們二個人合夥一起去買來‧‧‧」、「(檢察官問:安非他命共向戊○○購買幾次?)我拿錢交予他五、六次,最後一次在八十九年二月間‧‧‧」(見第五九八六號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則對於是否曾向被告購買及最後一次向被告之時間,亦先後相異;是其等二人上揭之證言即有所矛盾,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又證人吳紹明於警訊中,及證人丁○○於警訊、本院調查時雖均指證其等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然證人吳紹明於警訊中僅泛稱:我在戊○○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場內其購買安非他命三次,每次一千元云云(見第一0一九七號警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並未指明購買時間,顯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而證人丁○○於警訊中稱:「(警察問:你向戊○○購買幾次?過程為何?)我總共向戊○○購買五次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許,購買地都為戊○○自宅。」(見第一0一九七號警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且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法官問:你有無向戊○○買過安非他命?)有,時間、地點就如同我警訊中所言。」,惟證人丁○○明知其未曾應公訴人之傳喚到庭答訊,詎竟於本院調查中稱:「(法官問:為何於偵訊時供稱你有拜託他去拿?)我也有拜託他去拿,我的意思是我拿錢給他,他叫我等一下再來拿。」(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其證言不免有虛意附和之嫌,顯難可採;再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設有明文,證人吳紹明、丁○○各於上揭警訊中自承其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等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0一三九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0一九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見第一0一九七號警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三頁),足證其二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其等各於警訊中指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其等之事實,是否藉此圖邀寬典,不無可能,其等前開有所瑕疵之證言,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曾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一日之前三日之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鄉○○路○○號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多次,其間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空夾鍊袋一百六十個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七號刑事判決確定(詳如後述),有該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日內,既兼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以扣案之一百六十個空夾鍊袋為其遂行犯罪之工具,該等扣案之空夾鍊袋是否適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尚非無疑,亦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核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被告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6、再公訴人於公訴意旨中稱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警查獲時,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已如前述,惟觀之公訴人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且於起訴書中復未以之為佐證資料,顯無就其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意,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爰不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含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另行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鄉○○村○○路○○號五樓,受綽號「十九歲」女子之託,收受該女子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九公克)後,著手欲轉讓予綽號「 德祥 」之男子,嗣經警於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項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右開事實,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持有該等毒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轉讓毒品情事,辯稱:該等毒品乃自行吸食所用,因遭警查獲,為圖脫免刑責,始杜撰前揭受託轉讓毒品情節應訊等語。
三、經查:
1、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轉讓毒品情事,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然上情既經被告事後予以否認,有如上述,且依卷附所存全部證據資料,亦查無綽號「十九歲」之女子及綽號「德祥」之男子確係存在之證據,被告前開自白即乏適宜之補強證據可佐,是否屬實,已堪生疑。
2、再者,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一日之前三日內某時止,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之前三日內某時,連續在屏東縣○○鄉○○路○○號或不詳地點等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之前二日止,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二日內某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之前二日內某時暨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之前二日內某時,連續在上址,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鄉○○路○○號五樓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四公克、包裝重0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點七八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七公克)等事實,業經高雄高分院判決確定,有該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則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情事,其於為警查獲時,扣得相關毒品證物,尚甚合於情理,又被告於該次查獲後之警訊時,否認施用毒品情事,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內警刑字第八六0三號警卷第二頁反面),其為掩飾施用毒品
犯行,復求合理交待毒品來源,因而捏詞虛稱係受託轉交所得,亦無悖於情理,其上詞所辨,應非無稽,而堪採信。
3、被告受託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如前述,惟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為其所自承,並有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可證,且此部分之事實與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間,基本態樣同一,為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為前揭確定判決中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除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科刑即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己○○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外,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應予免訴之諭知。又上揭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併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毀在案,爰不再為重複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