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戒執緝二字第四號即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一號裁定強制戒治、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九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因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五號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十月六日某時,在高雄縣路○鄉○○路○○○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號前,連續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再以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在其下燒烤,之產生白煙,再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二)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及同年十月八日五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上查獲,並於三次查獲時採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於第三次查獲時,並扣得白粉乙包,上開白粉經送驗結果,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零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稱:吸食海洛因係以針筒注射手臂,吸食安非他命係放於鋁箔紙上,底下再以打火機燻烤吸食等語,核與被告在警訊中坦承之吸食方法相符。另被告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是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吸食海洛因),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煙檢字第一三九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煙檢字第一六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足參;扣案之白粉乙包經送驗結果稱:送驗白粉淨重零點點一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四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足憑,均足徵被告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甲○○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一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九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及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各自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所犯僅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前揭(二)、(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前開起訴之(一)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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