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重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五號被告甲○○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案,業經本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重四.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沒收。
三、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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