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儷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20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9年11月28日。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99年7月2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642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係第三人力浚貿易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儷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車之擔保本票,目前購車款項均已付清並辦理過戶完畢,詎相對人未將系爭本票交還抗告人,反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與事實不符云云,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縱屬實情,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