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燕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孫嘉駿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合,復有 宏瑞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燕儷行經前開路段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行走於前方路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及右腳裸扭傷之傷害。是被告對於上開事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將告訴人送往診所就醫,惟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或留在現場、醫院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先行離開,經告訴人報警查得被告身分後,被告係經員警通知始到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按照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併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斟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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