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及千斤頂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邁阿密雙語別墅旁,見 許國成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嘉義市○○路○○○號前所遺失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遭棄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機車牽回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六四之五號住處,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市東區市立棒球場停車場B2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二支及千斤頂一具,竊取 曾貴妹 所有為 李禎祥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含鋁圈)二個,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輪胎(含鋁圈)二個(已發還)、活動扳手二支及千斤頂一具,另經警搜索其上開住處,扣得前述重型機車一台(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許國成之妻乙○○、曾貴妹之姪子 李銜烝 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國成之妻乙○○、曾貴妹之姪子李銜烝陳證在卷,並有扣押筆錄一份、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查獲照片八張、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等附卷可稽,復有活動扳手二支及千斤頂一具扣案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活動扳手二支及千斤頂一具,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供稱上開扣案物非其所有,嗣於同日審理時業已供承在檢察官前所述實在等語),扣案活動扳手及千斤頂均為鐵製,且重量甚重,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且有照片存卷足參(見警卷第三十一頁),在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甲○○將他人遺失之機車牽回家中以及持活動扳手與千斤頂竊取他人汽車輪胎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起訴書贅引同條項第二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竊取他人財物自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使用工具行竊之手段、尚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除歸還財物外,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之態度,被告與其配偶分別受雇擔任作業員及廚工,其家中尚有母親及三名仍求學中之子女(此有職務證明書、就職證明書、上課證、在學證明等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應併執行之,應附敘明。扣案之活動扳手二支及千斤頂一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另查,被告前此尚無犯罪前案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所侵占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復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與其配偶分別受雇擔任作業員與廚工,家中尚有母親及三名求學中子女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