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正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129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正賢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正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下稱後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8年10月12日確定;受刑人另於後案緩刑期前之98年6月、9月,再犯重利罪(以下稱前案),於緩刑期後之98年11月27日、98年11月28日再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於緩刑期內之100年4月1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間侵害法益之性質同一,且受刑人於後案尚在審理期間,竟再犯前案,其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復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因借款人因所借之款項無法如期繳納償還時,未思透過合法追償方式,竟已「今天不處理加十倍算,你躲好啊」、「不想還就直說啦,威脅我沒用,妳還是保佑妳孩子生得下來再說吧!」等語對借款人施以恐嚇等行為,造成借款人因無力負擔債務而鎮日生活在恐懼之中,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違反法規範情節堪稱重大,後案偵、審程序未能使其有所警惕,受刑人顯未有深切反省之意,並非偶罹刑章。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