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三益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告甲○○
3弄8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半個月的營業損失為103,406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為原告三益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員工,離職後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晚間,潛入原告公司廠房偷竊油料,不料於竊取過程中引發火災,且因油料加速燃燒,致使原告公司廠房燒燬,生產線之機器、設備均付之一炬,造成原告損失慘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鈞院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得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偷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上揭規定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廠房及機器、設備修復費用:203萬元。
⒉油槽內儲油:柴油20,000元,礦物油3桶共50,000元,合計共70,000元。
⒊倉庫內堆置物品之棧板:10萬元。
⒋兩條生產線停產半個月之營業損失:兩條生產線半個月產
量約600萬元,扣除成本、開銷後,受有營業損失103,406元。
⒌商譽、信用損失:因生產線停擺,訂單無法如期完成,延
誤交貨時間,無法適時支應客戶之需求,使客戶對原告公司抱怨連連,對原告公司多年累積之商譽、信心大打折扣,乃請求50萬元商譽損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以:否認原告之陳述。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先於95年農曆春節期間某日晚上8時許,騎乘機車,攜帶其所有之白色塑膠桶一個,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39之1號原告公司,竊取廠房內之柴油三十公升得手,復於95年5、6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156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其所有之上開白色塑膠桶一個、幫浦一台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白鐵管一支,前往原告公司,竊取廠房內之柴油三十公升,得手後均供農用機具使用。再於95年11月22日晚上8時11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156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其所有之上開白色塑膠桶一個、幫浦一台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白鐵管一支,前往原告公司,欲竊取廠房內之柴油,其原應注意任何人在儲油庫附近應加強防火,以避免火星引發汽柴油爆炸致生火災,竟疏未注意,而於竊取過程之際抽菸,致香菸引燃輸油軟管外洩之油料引發火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三益公司部分廠房二棟(損失約2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因此竊盜、竊盜未遂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96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及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賠償之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竊取原告公司之油品,竟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爰分述如下:
(一)廠房及機器、設備修復費用:203萬元。原告主張其因廠房及機器、設備修復費用,計支出203萬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4張及照片2張為證,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所辯顯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1、油槽內儲油:柴油20,000元,礦物油3桶共50,000元,合計共70,000元。2、倉庫內堆置物品之棧板:10萬元。
3、兩條生產線停產半個月之營業損失:受有營業損失103,406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失火燒燬油品、棧板、機械,提出照片6張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繳款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職員 黃明守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採信。
(三)商譽、信用損失:50萬元。原告主張因生產線停擺,訂單無法如期完成,延誤交貨時間,無法適時支應客戶之需求,使客戶對原告公司抱怨連連,對原告公司多年累積之商譽、信心大打折扣,乃請求50萬元商譽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且證人黃明守亦證稱,「不知因該次火災有客戶轉單之情形,火災之後,工廠後面還有一台機械可以生產紙張,前面二台燒燬而已,後面有壹台還可以繼續生產。」(見本院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總計應為2,303,406元(2,030,000+70,000+100,000+103,406=2,303,406)。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