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4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淑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然經本院審理時被告就其犯行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按所謂之幫助犯,係指對正犯犯罪行為之實行予以助力而言,因之,只須正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係得助於幫助犯之舉,彼此間並具有緊密之關聯性者,即足當之。準此以解,被告黃淑媛係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 陳雅庭 詐騙所得之贓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其事後終能於本院審判時坦白認罪,態度尚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已然交出之金融卡並未扣案,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金融卡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者,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時得向法院為之,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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