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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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林新民 被上訴人 李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正德 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王正德部分支付命令已確定),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98年4月5日、面額5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票號:GK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遭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98年農曆年間上訴人受王正德之託,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申請帳號16384-8號之支票25紙,王正德先向上訴人取得其中4紙金額共計100萬元之支票使用,後以付利息為由,向上訴人拿取6紙支票,嗣再以衝保險業績為由,要求上訴人將其餘之15紙支票全部交由王正德使用,而上訴人為明瞭王正德使用之情形,遂與王正德約定簽發支票前需向上訴人取得授權始得使用。初始王正德皆依約取得上訴人授權後方簽發支票,且依約將票款存入上揭帳號供執票人承兌。惟嗣後王正德竟有未取得上訴人授權即簽發支票,及未將票款存入上揭帳號致支票退票等情形。又上訴人交付王正德之25紙支票,其中11紙確有經上訴人授權且經執票人提示兌現,然王正德簽發之系爭支票乃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簽發,其上印文為王正德盜蓋,上訴人並以王正德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審未待王正德傳拘到案,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支票上之印章雖為真正,但係王正德所盜蓋,依上開見解,此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指之證人王正德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又未提供其他事證可資調查,自難認其抗辯屬實。何況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其自願交付王正德,並將印章交付王正德之配偶保管,先前曾授權王正德簽發上訴人之其他支票多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王正德未經其本人授權而簽發,顯然不合常理,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自應負票據文義責任等語,堪認有據。
六、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