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利建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利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利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業經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族群又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臺灣彌猴,以鐵鍊鍊住飼養,足以干擾其活動自由,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聲請書誤載為第41條第1項第1款)。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具國中畢業學歷)及前科素行,及其所為已對自然生態造成危害,殊有不該,惟念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且查獲之臺灣彌猴數量僅1隻,未有虐待情事,狀態良好,暨被告於犯行遭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臺灣彌猴活體1隻,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業經野放,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警員拍攝之野放照片4張在卷可稽,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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