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修齊 即 胡富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修齊即胡富青自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約1,721,780元無力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雖提供分120期、每月每期給付5,000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1名子女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721,780元,前為清理債務,曾於108年9月17日於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前置調解,惟因對造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其提出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39、
41、63-65、69-70、93、99-108頁),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為本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3,000元乙節,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9年4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471875號函覆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213頁)。另聲請人之台灣企銀、陽信銀行、元大銀行、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及聯邦銀行之帳戶合計尚餘1,833元【計算式:台灣企銀675元+陽信銀行13元+元大銀行2元+台灣銀行95元+第一銀行989元+聯邦銀行59元=1,833元】,有債務人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3-53頁),縱加計上開存款,應亦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12,388×1.2=14,8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6,500元【計算式:膳食8,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其他雜支費1,000元+房租5,000元=16,5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然該數額顯已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4,866元為據。
(四)債務人之子女胡○謙係00年出生,且未核領任何補助款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109年4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471875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213頁),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 陳宥 均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需支出之扶養費為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7,433元】。因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為6,000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所得23,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用6,000元後,僅餘2,134元【計算式:23,000元-14,866元-6,000元=2,134元】。顯然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分120期、利率0%、每期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79頁),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計入。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前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