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慧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慧芳(下稱受刑人)之書狀雖記載為「刑事聲請狀」,惟細閱該書狀,案號欄載明「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並檢附上開刑事裁定書資為附件,核其書狀之真意應在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並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7年9月4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卷第119至124、129頁)。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應為5日,又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不服本院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107年9月4日送達裁定之翌(5)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本應於107年9月9日屆滿,但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遞延至次日即同年月10日屆滿。受刑人遲至109年5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書狀上法務部○○○○○○○○○接受書狀日期章戳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