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債務人 胡修齊 (原名 胡富青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宋大龍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修齊(原名胡富青)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66,295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先前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有無以債務人陳報以外之以債務人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⒈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23,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卷第65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6,500元,已逾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5,965元為據。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035元【計算式:23,000-15,965-6,000=1,035】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⑴聲請人係於109年3月5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
所得共計552,000元【計算式:23,000×24=552,000】,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23頁、第67頁),是聲請人於107年3月起至109年3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552,000元。
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6,500元,已超
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07至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與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4,866元、15,965元為據。
是聲請人於107年3月起至109年3月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60,081元【計算式:14,866×21+15,965×3=360,081元】,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55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60,081元與扶養費144,000元後,餘額為47,919元;又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經將清算財團之財產66,295元分配完結後,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諭知清算程序終結,已如前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66,295元,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承前說明,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3月5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
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
①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
明及證明(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21至25頁、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卷第127至137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其單純臆測債務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②經查債務人個人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
,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出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故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⑵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均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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