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聲請人 陳楚緣 代理人 黃姿裴 律師( 法扶 律師)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關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促15條著有規定。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