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所為之107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限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異議人提起抗告(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雖異議人復對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2月18日、108年5月13日、108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惟該等裁定皆非屬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第486條第2項所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依法不得聲明異議,故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駁回異議,現異議人再對本院前開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依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109年5月26日台民二109台簡抗99字第1090000001號函,已明確表示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對於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就前揭異議所為之裁定,異議人已不得抗告,亦不得異議,是以,本件異議人係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再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