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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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乙○○之子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子(男,尚未命名,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尚未命名),惟原告與被告早已分居二年多,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該名男嬰並非自 張君 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德華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審卷第一八頁)
二、陳述:乙○○與甲○○已有二年多未曾同住。(見同頁)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林秀娥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此有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二份為憑,足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分居二年多,迄今未曾再同居,男嬰並非自張君受胎一節,亦經證人即張君母親林秀娥答證稱,雙方已兩年多未同住,我和我兒子住在一起,她這二年多都沒有回來(見審卷第二四頁)。證人即被告朋友林德華復證稱: 蔡君 兩年多未與張君同住,她這兩年多都與我同居(見同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右述男嬰,並於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一百八十元,另有若干郵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