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規定,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異議,嗣經原審法院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乃遲至同年月七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抗告狀),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