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獵槍與運動用槍枝,即狩獵或打靶用散彈槍均不相同;是項商品標準分類係以關稅合作理事會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為基礎編訂公告而實施,屬國際上世界各國分類之標準,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稅放之十支槍枝認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九三○三、二○、○○、○○二號,簽審代號「一二一、三六二」之打靶用散彈槍,另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二七六六五號函旨本案進口之二十二支槍枝,均係德國製制式雙管霰彈槍,而非為單管連發獵槍,原判決認「飛靶槍」實為獵槍之別稱(可供狩獵用),突以槍枝可供狩獵之用即認屬獵槍,果如此,所有槍枝豈非皆可稱之為獵槍﹖原判決理由顯有違經驗法則及不當適用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自白,經濟部嘉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股東名冊、上訴人購買本件二十二支獵槍相關之電報、提單、艙單、特別准單申請、特准專單、緝私報告表、台北關稅局八二丙字第二二四號處分書、處分書更正本、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放行通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槍砲驗入許可證、出口報單、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三六九○號槍彈類入境許可證、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七九)內警字第八四○五六五號函及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台(八○)內警字第八八六六六號函、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七八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八二警署保字第三四二八六號函、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八二警署保字第四九一二四號函、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二七六六五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警署保字第一六一九三三號函、屏東縣射擊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二屏體吉射字第○四二號函、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八二屏體射吉字第○四四號函及買賣合約書、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二射訓字第○八九號函、屏東縣政府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八二屏府教體字第六七三五四號函、上訴人書予 鄭太吉 之傳真信函、證人鄭太吉、 陳俊旭 、 吳泰逸 、 陳森洪 、 謝錦杉 、 鄭錦彩 、 柯克難 之證言,扣案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獵槍拾貳支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未經許可販賣獵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獵槍罪及運輸獵槍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獵槍罪處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販賣獵槍罪刑,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非法運輸、販賣獵槍之犯行,辯稱:「本件進口之槍枝係運動比賽用之槍枝,並非獵槍,且係經由正常國際貿易管道,由出賣人委由航空公司運抵台北關,其僅係單純之受貨人,並未參與運輸之行為,況中華民國射擊協會成員以前亦有人先進口飛靶槍,然後再向有關單位申請核准之前例,而供射擊比賽用之飛靶槍,應可先行輸入再辦理入境許可,海關過去亦准如此辦理」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略以:「上訴人依正常手續進扣報關納稅,申報無不實,並主動申請會同看貨,確認進口為二十二支雙管散彈槍,台北關稅局函載雙管散彈槍仍屬准許進口類貨物,進口雙管散彈槍,內政部與國貿局之許可,僅供海關查核放行貨物之憑據,並無禁止或限制進口,上訴人於本案係正常通關程序,無不法亦無違法性認識。本案台北關稅局徵稅放行之十支槍,經國貿局與警政署許可,即非違禁物。上訴人販賣十支槍予屏東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係經許可,無不法可言,警政署之函就提出申請之時間、審查資料、核准數量前後矛盾不一,該署明知送鑑二十二支槍枝其中十支為內政部核准嘉勁公司入境許可證所載之十支槍枝,該函登載不實,內政部之『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越權解釋進口須事先取得內政部與國貿局許可,依法無據」等語,均非可採。另證人 鄭濟治 之證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對於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未經許可私運本件獵槍二十二支進口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認上訴人之行為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核與懲治走私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有間,因公訴人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理由內說明,所為論斷,俱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在社會秩序之維持,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保障,與關稅法旨在對國外進口貨物課徵進口稅,其立法目的不同。原判決對上訴人進口之二十二支槍枝,依憑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之見解認係獵槍之一種,且上訴人明知進口定向與不定向飛靶槍須事先經許可始可進口(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乃竟未經許可即予購買進而販賣圖利,原判決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販賣獵槍罪論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又執獵槍與打靶用散彈槍不同予以爭執,並就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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