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甲○○夥同 傅強 (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開設正鴻法律代書事務所、中華法律代書事務所,因財務拮据週轉困難,竟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報紙上刊登辦理貸款之分類廣告,誑稱可從事代人申辦貸款業務。被害人 趙月華 見報,至事務所與職員 李殿中 (經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 李員 將此申貸案呈予上訴人,上訴人及傅強即夥同 張禧中 (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於某週日邀約趙月華至該事務所,由張禧中佯裝為花旗銀行吳經理,上訴人即諉稱 趙女 須交付支票供其等人活絡帳戶,始能向花旗銀行貸得款項,張、傅二人則加以附和,且趙女如欲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需給付佣金百分之五即十二萬五千元云云,趙月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當場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第○一一九二號帳戶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六萬元及六萬五千元合計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予傅強,以抵付佣金,同時另交付已蓋章之前揭帳戶票號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十紙及以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第一○九○七號帳戶票號自A0000000至A0000000號空白支票十張予甲○○,作為活絡帳戶之用,趙月華並當場在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具面額十萬三千五百元,以示開始活絡戶頭。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傅強又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趙女住處,以活絡帳戶需用為由,再索取以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第○一一九九二號帳戶票號自0000000至0000000號、自0000000至0000000號、以華南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第一○九○七號帳戶票號自A0000000至A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計二十四紙,詎上訴人、傅強等取得前揭支票後,未申辦貸款,卻陸續填寫面額及到期日,以支付他人款項或持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所交付之支票陸續退票後,趙月華始知受騙。
上訴人明知自己已對地下錢莊負債累累,並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左右,佯以女友 馮育如 支票尚缺十萬元屆期無法兌現為由,向被害人 鄒生財 借款十萬元,約定翌日代為償還地下錢莊綽號「 阿飛 」十萬元,鄒生財不知有詐,如數交付。屆期上訴人未如約償還,致綽號「阿飛」將鄒生財所持有登記為寶名有限公司所有之AB-四八五九號自小客車,強行取走抵債,上訴人則避不見面,鄒生財始知受騙。
上訴人與傅強因遭地下錢莊逼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佯稱 渠等 經營之中華代書事務所與銀行界關係向稱良好,貸款絕無問題,使億全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全公司)代表人 羅幸春 陷於錯誤,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與渠等簽訂合約書, 委託渠 等接洽承辦銀行貸款事宜(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四億五千萬元,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佣金為銀行實際貸放金額之百分之十五),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七張及服務費現金二百萬元予該事務所,嗣該事務所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五支票票面金額過鉅,請求億全公司換簽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二十三紙,約定同年九月三十日屆期,該事務所未能協助億全公司取得銀行貸款,即應將所交付前揭支票及服務費全數退還,惟嗣後上訴人、傅強並未為億全公司取得銀行貸款,僅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十一張返還,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支票十七張及現金二百萬元,迭經催討經置諸不理,由上訴人、傅強執以處理公司及個人債務,億全公司始知受騙。
上訴人與女友馮育如(另案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一八三號案件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至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德營業站,上訴人因駕駛執照逾期無法租車,推由馮育如持不知情之 馮育婷 之駕駛執照假冒馮育婷名義,佯稱與甲○○係夫妻關係,由馮育如偽簽馮育婷之署押一枚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冒充馮育婷名義向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小客車0部,上訴人在場並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以資取信,繼而共同將該偽造之契約書交付行使,使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AA六六七○號小客車一輛,言明租用一天,後再續租一天,詎屆期未還,不知去向,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馮育婷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與傅強共同向被害人趙月華詐欺取得已蓋章之空白支票,依趙月華於原審指稱:「有約如要開票均要經我同意」、「我沒授權他們全權處理,所以有約定用時要通知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六十四頁),如果所稱屬實,則上訴人等未經趙月華同意,擅自將空白之支票以趙月華名義陸續填寫面額及到期日,使完成有效之票據形式,而執以支付他人款項或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此項行為,是否亦有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而僅論以詐欺罪,自屬可議。㈡、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提出被害人鄒生財具名蓋章之證明書,以證明馮育如向鄒生財借款十萬元之事與上訴人無涉(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反面),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否可採,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傅強向億全公司詐取支票及現金二百萬元之事實,依被害人公司負責人羅幸春於偵查中指述與該公司簽約行詐者為上訴人及傅強,未看過契約書所載之中華法律代書事務所負責人 張宗榮 ,且張宗榮亦否認其為該事務所之負責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內筆錄),則上訴人等如係有冒張宗榮之名義蓋章與億全公司簽約及出具保管條行詐之事實,其有無另犯偽造文書之罪責,原判決置而不論,亦有可議。㈣、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與其女友馮育如共同偽造馮育婷署押,冒充馮育婷名義向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小客車一輛行詐,係足以生損害於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馮育婷等私人,但主文內竟宣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有主文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一致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