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邊敏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邊敏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邊敏惠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邊敏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第3583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名及行為態樣均相同,其2次犯罪時間相隔約10月餘,是綜合考量其上開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期肆月,│102年7月5日│本院102年度│102年8月6日│同左│102年8月27日│││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交簡字第2779││││││交通工具│貳萬元,有期徒││號││││││罪│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期貳月,│101年8月9日│本院102年度│102年9月24日│同左│102年10月15日│││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交簡字第3583││││││交通工具│新臺幣壹仟元折││號││││││罪│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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