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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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星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第5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星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星憲於民國102年12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工地處飲用人蔘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行人 謝淑美 ,致謝淑美受有右胸壁、小腿、膝及右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星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8頁、交簡上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12頁)、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觀測光碟1片(警卷第13頁、偵卷存放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2份(警卷第15-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警卷第1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牌照HDC-827號車籍資料及機車駕駛人證號Z000000000資料1紙(警卷第18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警卷第21-22頁)、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23-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情無訛。另佐以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接受測試時有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事,堪認被告騎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認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被告因酒後控制力、注意立即反應能力俱為降低,猶騎乘機車而不慎擦撞被害人成傷,業已肇事致生實害,誠應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五、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且因不勝酒力擦撞路人即被害人謝淑美,然本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日即與被害人謝淑美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23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交簡上卷第60頁),另被告家境清寒,有高雄市大樹區九區里清寒證明書、及高雄市大樹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6、26頁),且被告家族先天性智商不足,被告平日鮮少與人溝通,對他人言語之理解程度較差等情,亦經被告之雇主張傳到庭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24頁),並有高雄市大樹區九區里 里長祈貴花 提出之陳情書1紙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標準,量刑稍嫌過重,自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本件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日即與被害人謝淑美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且其家境清寒,並有先天智能不足之情,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揭犯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但衡諸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並與路上行人發生擦撞,顯示酒精反應已嚴重影響被告之控制能力,對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所犯情節非輕,故應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始足昭炯戒,辯護人所求刑度尚嫌過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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