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財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財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胡明財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五罪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
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兄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南三巷與南四巷間巷口,適見傅○○騎乘腳踏車經過,且其皮包置於腳踏車前菜籃內,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車自左後方接近傅○○,趁傅○○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傅○○置於腳踏車菜籃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元大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捷運卡、退休證、全聯福利卡各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捲尺1個、若干發票收據、大統百貨禮券1,000元、HTC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小錢包1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背包內部分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內(未尋獲)。嗣經路人記下上開機車車號提供予傅○○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胡明財,並扣得其上開得手贓款花用剩餘之2,000元(業經發還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明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告之胞兄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
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57號卷第33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仟元紙鈔1張及 伍佰 元紙鈔2張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18至22頁),且有仟元紙鈔1張及伍佰元紙鈔2張(合計2,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五罪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其搶奪得手之贓物,僅其中現金2,000元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其餘現金、禮券、行動電話、信用卡、證件等物至今未尋獲,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亦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然亦自承目前無力賠償,需待其服刑完畢始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81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目前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另考量被告搶奪得手之財物價值、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搶奪得手之贓款,非被告所有,應發還告訴人,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