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精神慰撫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 連聆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繼南 等人間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陳賢欽 、 王翠璋 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陳賢欽、王翠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陳賢欽、王翠璋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憑。
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事件,雖以「林繼南」、「陳賢欽」、「王翠璋」為被告,惟未提出「陳賢欽」、「王翠璋」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戶籍謄本、真正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未具體特定當事人,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應予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蔡惠琪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