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廖俊奕
被 告 謝素卿 即日月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各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提示
時均因存款不足等原因而遭退票。系爭支票係被告女兒持以
向原告借錢,並由其女婿即訴外人 楊竣淯 、杰雯商行背書後
交付給原告,被告均知情。又本件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附卷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雖抗辯稱本件尚
有糾葛,但其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反駁原告之主張,應認原
告之主張可採。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後
,均遭退票,則其請求自附表所載之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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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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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10月28日│50萬元│二林鎮農會信用部│FA0000000│10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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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10月29日│50萬元│二林鎮農會信用部│FA0000000│103年2月20日│
├──┼───────┼────┼────────┼─────┼───────┤
│3│102年11月7日│50萬元│二林鎮農會信用部│FA0000000│1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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