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
再審原告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再審之訴,於第二審提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乙○○、甲○○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乙○○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甲○○則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甲○○新台幣(下同)47,433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4月15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甲○○7,955元,暨自89年1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6,406元。㈣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經查,再審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自再審被告於88年2月26日解僱再審原告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勞調字卷第55頁)起至再審原告乙○○60歲退休之日,尚有13年又4月24日,其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再審被告按月應給付再審原告乙○○56,828元(本院重勞上更㈠字卷第72頁、本院重勞上字卷第21頁),乃屬定期給付且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裁判費。
經核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819,360元(計算式:56,828×12×10),應徵裁判費102,777元,未具繳納。另再審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自89年1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甲○○60歲退休之日,尚有17年又4月10日,其請求再審被告自89年1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406元,乃屬定期給付且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裁判費。經核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75,816元(計算式:47,433+﹝7,955×7.5﹞+﹝6,406×12×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裁判費14,37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有13,370元未據繳納。
三、再審原告上開裁判費既未經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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