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訴人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陳黃宇美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複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上訴人乙○○
玉平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四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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