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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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被上訴人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複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再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帶及譯文,係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上訴人乙○○與 黃連榮 等七人對話錄音,該等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已知之證物,核非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上訴人雖指系爭錄音帶及譯文一部分因當時部分證人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故未能提出使用,另一部分則因錄音帶已提出,但法院漏為審酌云云,惟其主張已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部分,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有違,另部分證人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非無法提出之正當事由,堪認上訴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則上訴人依該條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雖指其提出之系爭錄音帶及譯文,確為原審法官所不知之證物且未使用者,為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其為前訴訟程序有無漏未斟酌該證物之範疇,要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合,原判決殊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理由所指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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