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號
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淵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被告黃紀愷(原名 黃清格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6336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0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6042號、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贊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王贊淵被訴寄藏禁藥部分無罪。
黃紀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又寄藏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王贊淵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紀愷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如附表四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王贊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GHB(Gamma-hydroxybutyrate或Gamma-hydroxybutyricAcid。即 伽瑪 羥基丁酸,又稱神仙水。下稱GHB)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擅自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
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或互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鈺澄 (另行審結)共8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分別牟取利潤。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3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內,同時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4至5、附表四編號19至2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予黃紀愷,而同時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黃紀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且亦知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起訴書誤載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
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共3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而分別牟取利潤。
㈡基於寄藏禁藥之犯意,於107年3月21日19時、2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內,受王贊淵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禁藥,黃紀愷同意並收受該禁藥後,即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而非法寄藏禁藥。
三、嗣經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黃紀愷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寄藏上開禁藥之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帶同警方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王贊淵、黃紀愷、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案件(下稱本案)之本院卷㈡第37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贊淵部分: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王贊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販賣毒品部分,詳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欄。轉讓毒品部分,詳108年度訴字第115號案件(下稱追加案件)之偵卷第11頁第2行以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19頁第5行以下;本案之本院卷㈡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行、第408頁第20行以下至第410頁】,並有同案被告黃紀愷就受轉讓禁藥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附表一所示之人證、物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相片;如附表三編號
4至5、附表四編號19至20所示檢驗報告、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本案之本院卷㈡第408頁第2行以下;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證據出處欄;附表三編號4至5、附表四編號19至20所示檢驗報告、檢驗鑑定書之出處)。
㈡販賣毒品之態樣,客觀上雖不限於典型支付價金而交付標的
毒品之一般買賣方式,尚包括移轉金錢以外財產之互易,甚且兼含給付價金暨移轉財產互易之混合類型,然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方足以構成。販賣毒品固須具備有償之特徵,惟倘於將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圖,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是毒品之有償授受,並非係專屬於販賣毒品之特徵,轉讓毒品亦不祇侷限於無償之態樣,尚包括有償之情形,亦即行為人與他人間關於毒品之有償授受,非必即屬買賣,亦不排除成立轉讓之可能,其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主觀營利意思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本件被告王贊淵已自承以現金或互易方式交易,均有營利之意圖(詳本案之本院卷㈡第405頁至第406頁第2行)。且被告王贊淵與同案被告 陳鈺 澄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收取價金或物品。堪認本件被告王贊淵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黃紀愷部分: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紀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販賣毒品部分,詳附表二之證據出處欄。寄藏禁藥部分,詳追加案件之警卷第109頁倒數第5行至第110頁第2行;追加案件之偵卷第13頁第16行以下;本案之本院卷㈡第301頁第23行以下】,並有同案被告王贊淵就被告黃紀愷寄藏禁藥部分,於警詢中之陳述;附表二所示之物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相片在卷可參(詳本案之警卷第270頁倒數第
2行至第271頁第3行;附表二、四所示證據出處欄)。另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9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0736948000號函可證(詳本案之偵卷第35頁以下)。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因本件被告黃紀愷已自承有轉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詳追加案件之本院卷第76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且被告黃紀愷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並收取價金。堪認本件被告黃紀愷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關於GHB、GBL(Gamma-Butyrolactone。即 伽瑪丁內 酯,又稱1,4-丁內酯。下稱GBL或丁內酯)之說明:
㈠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4
版記述,常溫狀態下,GHB為晶體,GBL為無色液體,兩者均可溶於水。服用含GBL成分物品後,在人體可轉化生成GH
B。GBL係被廣範使用之工業用溶劑,並無醫療用途。GBL屬GHB的前驅物,在人體內會生成GHB,具有影響中樞神經之作用,惟目前尚無發現醫療用途,且用途廣泛,可用於工業用途,故尚難以藥事法論處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3月8日FDA藥字第1089900417號函文、109年4月21日FDA藥字第1099901414號函文、109年7月31日
FDA管字第1099903694號函文可參(詳本案之本院卷㈡第11
3頁、第291頁、第293頁)。另依據LauraA.Ciolino等人研究文獻指出,GBL會由水解(Hydrolysis)過程形成GH
B;依據『CiolinoLAetal.,"TheChemicalIntercon-versionofGHBandGBL:ForensicIssuesandImplic-ations",JournalofForensicSciences,46(6),0000-0000,2001.』文獻資料,GBL於含水環境下,依不同酸鹼條件將全數或部分轉變成GHB,故GBL可視為GHB之前驅物。GBL如含有水分,於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中均有可能產出GHB成分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
8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77056號函文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
109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00317290號函文可佐(詳本案之本院卷㈡第119頁以下、第133頁)。因此,GBL係屬
GHB的前驅物,雖GBL在人體可轉化生成GHB,且於含水環境下,依不同酸鹼條件將全數或部分轉變成GHB;如含有水分,於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中均有可能產出GHB成分。但依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詳本案之本院卷㈡第261頁以下)及前開函文意旨,GBL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管制之毒品,亦因目前尚未發現醫療用途,無藥事法規定之適用。
㈡警方於107年1月2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7樓 李勇祥 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內裝液體之白色塑膠瓶3瓶、內裝液體之透明玻璃瓶3瓶、內裝液體之褐色玻璃瓶1瓶。嗣李勇祥陳稱該液體係向同案被告 陳鈺澄 購買,而該液體送驗後,均驗出含GHB、GBL成分之事實,固經證人李勇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本案之警卷第346頁至第347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20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555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詳併案一偵一卷第211頁至第212頁;併案一偵二卷第135頁、第137頁(該鑑定書關於李勇祥-08之記載有誤,該液體應為 孫俊偉 所有)】。另警方經同案被告陳鈺澄同意後,於107年3月15日18時起,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同案被告陳鈺澄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內裝液體之白色塑膠瓶10瓶、內裝液體之黑色玻璃瓶2瓶,而該液體送驗後,均驗出含GHB、GBL成分之事實,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詳本案之警卷第73頁以下;本案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64頁)。惟本院審酌:
①觀之同案被告陳鈺澄被扣得之內裝液體之白色塑膠瓶10瓶、
內裝液體之黑色玻璃瓶2瓶,其外觀包裝均標示「1,4-丁內酯」等情,有扣案物相片可參【詳本案之本院卷㈡第285頁、第287頁、第421頁以下。其中黑色玻璃瓶部分,其「1,4-丁內酯」之標示,雖遭警方黏貼同案被告陳鈺澄指紋標籤而遮掩,但經比對網路同一商品相片(詳本案之本院卷㈡第
285頁、第287頁),其標示應為「1,4-丁內酯」】。因GB
L又稱「1,4-丁內酯」,顯見該白色塑膠瓶10瓶、黑色玻璃瓶2瓶內所裝之液體,應為GBL。
②雖GBL如含有水分,在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中均有可能產
出GHB成分。但本院將該內裝液體之白色塑膠瓶10瓶、內裝液體之黑色玻璃瓶2瓶,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鑑驗結果認均未含有GHB成分之事實,有該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詳本案之本院卷㈡第213頁至第235頁)。嗣該醫院並說明:
本院檢驗報告均呈GHB陰性反應,是完全無GHB反應。此樣品檢驗之過程,是依公文上要求之檢測內容,先以GHB標準品配置之校正液進行儀器校正,再以GHB標準品配置之品管液確認濃度(陰性、50ng/ml及100ng/ml),在可接受之範圍,才能執行證物檢體分析,是以儀器結果發出報告(不會依該白色塑膠品上所記載之成分)。本院鑑定時,是有「GH
B標準品」作為憑據。檢驗過程如無「標準品」可供比對,鑑定結果是有可能產生檢驗偏差及定量誤差,因無法得知待測物離子碎片及滯留時間等分析要點是否與標準品一致等情,亦有該醫院109年8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函可參(本案之本院卷㈡第295頁以下)。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係以「GHB標準品」作為憑據,先進行儀器校正,再確認濃度後,始進行鑑驗,其鑑定結果認該12瓶塑膠瓶、玻璃瓶內之液體,均完全無GHB反應,應可採信。更可證明同案被告陳鈺澄所有扣案之白色塑膠瓶10瓶、黑色玻璃瓶2瓶內所裝之液體,應為GBL即丁內酯,而非GHB。至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雖認該12瓶塑膠瓶、玻璃瓶內之液體,均含有GHB成分。但因該檢驗鑑定書上已載明:「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等語。故在無GHB標準品作為鑑定憑據之下,該鑑定結果有可能產生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所示之檢驗偏差及定量誤差,造成鑑定結果失真,不可採信。因此,警方於李勇祥前開住處,,扣得內裝液體之白色塑膠瓶、透明玻璃瓶、褐色玻璃瓶計
7瓶,其液體雖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驗出含GHB成分,有前開該醫院107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5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但基於前開無標準品之同一理由,亦不可採信。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1;附表四編號20所示內裝液體之
黑色透明瓶計3瓶,係被告王贊淵交付予被告黃紀愷。而該液體來源,係被告王贊淵向同案被告陳鈺澄取得瓶裝液體後,再分裝至該黑色透明瓶3瓶內。該黑色透明瓶3瓶內液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三編5、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液體,均含有GHB成分,但GHB純度僅分別為1.85%、1%以下;其中附表三編5-1所示之液體,未含有GHB成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王贊淵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案之本院卷㈡第409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5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如附表三編5、5-1及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檢驗報告可參(詳本案之本院卷㈠第66頁)。如同案被告陳鈺澄有意交付GHB液體予被告王贊淵,衡情被告王贊淵分裝後之黑色透明瓶3瓶,其內所裝之液體應均含有GHB成分,不至於其中1瓶未檢出含GHB成分,且其中2瓶檢出含GHB之成分,亦不會如此低純度。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王贊淵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分裝這3瓶時,是否有加水?)我有把它冰在冷凍庫,但沒有結冰,可能有水氣跑進去等語(詳本案之本院卷㈡第410頁第7行以下)。及GBL於含水環境下,依不同酸鹼條件將全數或部分轉變成GHB之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可以認定同案被告陳鈺澄交付予被告王贊淵之液體,應係GBL即丁內酯,而非GHB,嗣因被告王贊淵交付予被告黃紀愷之瓶裝液體,曾放置冷凍庫產生水氣,致產生低純度之GHB反應。
④由於同案被告陳鈺澄被扣得之白色塑膠瓶10瓶、黑色玻璃瓶
2瓶,其外觀包裝均標示「1,4-丁內酯」;其瓶內所裝之液體,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認均未含有GHB成分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同案被告黃紀愷被扣得內裝液體之黑色透明瓶3瓶,係被告王贊淵向同案被告陳鈺澄取得瓶裝液體後,再分裝至該黑色透明瓶3瓶內,交付被告黃紀愷。雖其中2瓶液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均含有GHB成分。但應係被告王贊淵曾將之放置冷凍庫產生水氣所致,無法認定同案被告陳鈺澄交付予被告王贊淵之瓶裝液體,確含有GHB成分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李勇祥被扣得白色塑膠瓶、透明玻璃瓶、褐色玻璃瓶計7瓶,雖其內裝液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含有GHB成分,且來源係同被告陳鈺澄。但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未以標準品進行鑑驗,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此,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陳鈺澄所取得之液體、所交付之液體,應係GBL即丁內酯,並無證據證明係GHB。則附表一部分,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關於神仙水(即GHB)之記載,應屬有誤,應更正為GBL即丁內酯。
五、從而,因被告王贊淵、黃紀愷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並於109年
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條之規定,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舊法。
㈡被告王贊淵部分:
①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一部分:
核被告王贊淵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贊淵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事實一之㈡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GHB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轉讓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因被告王贊淵將如附表三編號4至5、附表四編號19至2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同時轉讓予被告黃紀愷,該毒品合計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此部分不論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是否屬於禁藥,核被告王贊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並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王贊淵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王贊淵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王贊淵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黃紀愷部分:
①事實二之㈠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黃紀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紀愷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事實二之㈡部分:
核被告黃紀愷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
③被告黃紀愷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寄藏禁藥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自首部分:
⑴被告王贊淵部分:
被告王贊淵於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紀愷(詳追加案件之偵卷第11頁第2行以下)之前,被告黃紀愷已於警詢中坦承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GHB係由被告王贊淵所轉讓(本案之警卷第304頁第10行以下)。是被告王贊淵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部分,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又警方經由偵辦李勇祥、同案被告陳鈺澄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後,循線得知被告王贊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鈺澄(詳本院之警卷第272頁倒數第9行以下)。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王贊淵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黃紀愷部分:
被告黃紀愷寄藏禁藥部分,係員警向被告黃紀愷闡述案件利害關係並曉以大義後,被告黃紀愷始向員警坦承協助被告王贊淵藏放禁藥,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並供出藏放地點供員警搜索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11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431300號函可參(詳追加案件之本院卷第163頁以下)。是被告黃紀愷此部分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警方查獲被告黃紀愷後,經由檢視被告王贊淵、黃紀愷手機內通訊軟體,並詢問被告王贊淵後,可合理懷疑被告黃紀愷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8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684800號函可參(詳追加案件之本院卷第235頁以下)。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黃紀愷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王贊淵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部分,被告王贊淵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出處同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因本件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王贊淵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其中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部分,先加而後減。
⑵被告黃紀愷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部分,被告黃紀愷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出處同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因本件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黃紀愷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王贊淵部分:
警方經由偵辦李勇祥、同案被告陳鈺澄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後,循線得知被告王贊淵向李勇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詳本院之警卷第272頁倒數第9行以下)。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王贊淵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黃紀愷部分:
警方查獲被告黃紀愷後,經由檢視被告王贊淵、黃紀愷手機內通訊軟體,並詢問被告王贊淵後,可合理懷疑被告黃紀愷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游來源為被告王贊淵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8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684800號函可參(詳追加案件之本院卷第235頁以下)。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黃紀愷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王贊淵、黃紀愷正值青壯,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王贊淵明知GHB,均對人體造成危害,被告2人竟仍分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被告王贊淵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GHB,助長毒品氾濫;且被告黃紀愷另寄藏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禁藥,行為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2人分別賣出毒品之數量、所得;被告王贊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GHB之數量,被告黃紀愷寄藏禁藥之期間及數量;兼衡被告王贊淵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商品批發,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黃紀愷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26,000元(詳本案之本院卷㈡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贊淵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量處被告黃紀愷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㈥沒收部分:
①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王贊淵販賣毒品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係被告王贊淵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王贊淵所有供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所用之物(出處詳附表三編號3),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黃紀愷販賣毒品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如附表四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GHB成分之事實,有如附表三編號4、5;如附表四編號19至20所示之毒品鑑定書、檢驗報告可參。因係屬毒品;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盒、包裝瓶,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分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依檢察官之聲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紀愷所有供販賣附表二所示毒品所用之物(出處詳附表三編號8),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未含有GHB成分之事實,有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之鑑定書可參,因非屬毒品、禁藥,爰不宣告沒收之。
③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
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物,雖為禁藥,但並非違禁物。且被告王贊淵持有該禁藥並不構成犯罪,該禁藥亦非被告黃紀愷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其不予沒收之理由,均詳如附表三至四所示。
㈦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6042號、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就被告2人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相同,就有罪部分,本院應併予審理。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如下述),爰予附卷處理。
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王贊淵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神仙水(
即GHB)之犯意,於107年3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內,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GHB予被告黃紀愷等情,因認被告王贊淵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王贊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GHB之數量。但觀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部分,已記載被告王贊淵轉讓如附表三編號4、5、5-1(附表三編號5、5-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9至2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GHB予被告黃紀愷。堪認起訴書此部分起訴之範圍,應包含被告王贊淵轉讓如附表三編號4、5、5-1;如附表四編號19至2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GHB予被告黃紀愷(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5;如附表四編號19至20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②被告王贊淵明知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壯陽藥物,均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等相關規定外,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起訴書誤載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與被告黃紀愷共同基於寄藏未經藥事法核准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1日19時、20時許,由被告黃紀愷提供其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供被告王贊淵藏匿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違禁壯陽藥物等情。因認被告王贊淵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嫌等語。
㈡轉讓第二級毒品神仙水即GHB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未含第二級毒品GHB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5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詳本院之本院卷㈠第66頁;追加案件之本院卷第241頁)。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王贊淵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GHB予被告黃紀愷,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王贊淵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共同寄藏禁藥部分:
按所謂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本件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禁藥,係被告黃紀愷受被告王贊淵之託,代為保管後,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黃紀愷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人,被告王贊淵則係委託代為保管之人,彼此處於相對地位,就被告黃紀愷寄藏禁藥部分,被告王贊淵應僅係持有禁藥,並非寄藏禁藥之共犯。在持有禁藥並無處罰規定下,且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贊淵有寄藏禁藥罪嫌,被告王贊淵此部分犯行,即無法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8年度訴字第48號案件之起訴事實一之㈤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犯罪所得【含價金(│主文│證據出處││││││新臺幣)或藥物】│││├──┼───────┼─────────┼────────┼─────────┼─────────┼──────────┤│1│107年1月13日│高雄市左營區 明誠 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2,500元│王贊淵販賣第二級毒│一、被告自白部分:│││(107年1月12│路216號11樓(即陳│││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被告王贊淵於偵查│││日聯繫,107年│鈺澄住處)電梯旁│││柒月│及審判中之自白【│││1月13日交付。│││││本院107年度聲羈│││起訴書及補充理│││││卷第145號卷第18│││由書均誤載同年│││││頁;本院108年度│││月12日)│││││訴字第48號案件(│├──┼───────┼─────────┼────────┼─────────┼─────────┤下稱本案)之本院││2│107年1月27日│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6,500元及伽瑪丁內│王贊淵販賣第二級毒│卷㈡第404頁至第│││(107年1月26│路216號(即陳鈺澄││酯(即GBL,下稱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406頁第2行】。│││日聯繫,107年│住處)││內酯。起訴書及補充│玖月│二、人證部分:│││1月27日交付。│││理由書誤載神仙水)││同案被告陳鈺澄於│││起訴書及補充理│││1瓶、金牌瑪卡1盒││警詢中之陳述(詳│││由書均誤載同年│││、 冬蟲 夏草 1盒、瑪││本案警卷第33頁)│││月26日)│││卡 偉哥 1盒、腎寶片││。││││││1盒、美國 頂極偉哥 ││三、物證部分:││││││1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詳本案之警││3│107年2月2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王贊淵販賣第二級毒│卷第151頁至第15│││(107年2月1││││品,處有期徒刑參年│3頁、第154頁至│││日聯繫,107年││││柒月│第156頁、第156│││2月2日交付。│││││頁至第157頁、第│││起訴書及補充理│││││160頁以下、第16│││由書均誤載同年│││││5頁至第168頁、│││月1日)│││││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0頁至第││4│107年2月9日│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6,000元(補充理由│王贊淵販賣第二級毒│171頁】││││路216號11樓(即陳││書誤載6,500元)│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鈺澄住處)電梯旁│││捌月││├──┼───────┼─────────┼────────┼─────────┼─────────┤││5│107年2月21日│高雄市○○區○○路│甲基安非他命1包│丁內酯(起訴書及補│王贊淵販賣第二級毒│││││525號5樓之1(即││充理由書誤載神仙水│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王贊淵住處)附近【││)1瓶、美國黑金1│柒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瓶、黑螞蟻4盒、Vi││││││誤載高雄市左營區明││gour8003+2盒、││││││誠二路216號(陳鈺││黃金瑪卡2瓶、金牌││││││澄住處)附近】││瑪卡1盒、腎寶片1││││││││盒│││├──┼───────┼─────────┼────────┼─────────┼─────────┤││6│107年2月22日│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丁內酯(起訴書及補│王贊淵販賣第二級毒│││││路216號(即陳鈺澄││充理由書誤載神仙水│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住處)││)1瓶、美國黑金1│柒月│││││││瓶、黑螞蟻4盒、Vi││││││││gour8003+2盒、││││││││狼鯊2瓶、冬蟲夏草││││││││1盒、瑪 卡偉哥 1瓶│││├──┼───────┼─────────┼────────┼─────────┼─────────┤││7│107年2月28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1包│丁內酯(起訴書及補│王贊淵販賣第二級毒│││││││充理由書誤載神仙水│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瓶、威70粒(即│柒月│││││││Vigour8003+2盒││││││││、一想就硬1盒、藏││││││││鞭王1盒、黑螞蟻4││││││││盒、極品海狗1盒)│││├──┼───────┼─────────┼────────┼─────────┼─────────┤││8│107年3月10日│高雄市○○區○○路│甲基安非他命1包│丁內酯(起訴書及補│王贊淵販賣第二級毒│││││525號5樓之1(即││充理由書誤載神仙水│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王贊淵住處)【起訴││)1瓶、威70粒(即│柒月│││││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美國黑金1盒、早洩││││││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克星1盒、 阿根廷瑪 ││││││路216號(陳鈺澄住││卡1盒、美國強根1││││││處)附近】││盒、黑螞蟻3盒、瑪││││││││卡偉哥1盒)│││└──┴───────┴─────────┴────────┴─────────┴─────────┴──────────┘附表二【108年度訴字第115號案件即追加起訴書之事實一之㈠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及對象│犯罪所得【價金(新│主文│證據出處││││││臺幣)】│││├──┼───────┼─────────┼────────┼─────────┼─────────┼──────────┤│1│107年2月5日│高雄市○○區○○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黃紀愷販賣第二級毒│一、被告自白部分:││││525號5樓之1(即│1 包予 暱稱「小天││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被告黃紀愷於警詢││││王贊淵住處)附近公│」之成年男子││玖月│、偵查及審判中之││││園││││自白【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5號││2│107年3月22日│高雄市○○區○○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500元│黃紀愷販賣第二級毒│案件(下稱追加案│││前某日(追加起│525號5樓之1(即│1包予暱稱「MICH││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件)之警卷第112│││訴書誤載107年│王贊淵住處)樓下全│AELWANG」之成年││玖月│頁至第113頁;本│││2月22日)│家便利超商│男子│││院107年度聲羈卷│├──┼───────┼─────────┼────────┼─────────┼─────────┤第145號卷第10頁││3│107年3月17日│暱稱「無敵」之成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黃紀愷販賣第二級毒│;本案本院卷㈡第││││男子位於高雄市三民│1包予暱稱「無敵││品,處有期徒刑參年│301頁第23行以下│○○○區○○路附近住處樓│」之成年男子││捌月│)。││││下││││二、物證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詳追加案件││││││││之警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至14││││││││1頁】│└──┴───────┴─────────┴────────┴─────────┴─────────┴──────────┘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鑑驗結果│沒收理由及依據│搜索時間及地點│├──┼──────────┼───┼─────────┼───────┼────────────┤│1│分裝袋│1批││被告王贊淵所有│時間:107年3月22日16時││││││供預備販賣甲基│30分起││││││安非他命所用之│地點:高雄市○○區○○路││││││物(詳本案之警│525號5樓之1被告││││││卷第269頁第7│王贊淵住處││││││行至第8行;本│證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案之本院卷㈡第│錄、扣押物品目錄、││││││412頁第16行)│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應依刑法第38│物相片【詳追加案件││││││條第2項前段規│之警卷第39頁;本案││││││定,宣告沒收之│警卷第357頁至第36││││││。│1頁、第375頁以下│├──┼──────────┼───┼─────────┼───────┤】││2│分裝滴管│2支││與本案無關(詳│所有人: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之本院卷㈡│物,為被告王贊淵││││││第412頁第16行│所有;編號4至8││││││以下)│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紀愷所有。││3│OPPO手機│1支││被告王贊淵所有││││【IMEI:000000000000│││供販賣如附表一││││296號、000000000000│││所示甲基安非他││││288號。含0000000000│││命所用之物(詳││││號SIM卡1枚】│││本案之警卷第26│││││││9頁第7行至第│││││││8行;本案之本│││││││院卷㈡第412頁│││││││第18行以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經鑑驗後,含第二級│均屬第二級毒品││││命(均含包裝袋。檢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該毒品與包裝││││前各為淨重0.231公克││分(詳高雄市立凱旋│袋應依毒品危害││││、1.272公克;檢驗後││醫院107年10月17日│防制條例第18條││││淨重各為0.222公克、││高市凱醫驗字第5554│第1項前段規定││││1.261公克)││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均宣告沒收銷││││││驗鑑定書,本案之本│燬之。││││││院卷㈠第65頁)│││├──┼──────────┼───┼─────────┼───────┤││5│第二級毒品GHB(伽瑪│1瓶│經鑑驗後,含第二級│屬第二級毒品,││││羥基丁酸,又稱神仙水││毒品GHB(伽瑪羥基│該毒品與黑色透││││)(含黑色透明瓶。驗││丁酸)成分(詳高雄│明瓶應依毒品危││││前淨重6.432公克、驗││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害防制條例第18││││後淨重3.075公克。純││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條第1項前段規││││度1.85%,純質淨重││物室109年8月7日│定,均宣告沒收││││0.118公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銷燬之。││││││追加案件之本院卷第│││││││239頁)│││├──┼──────────┼───┼─────────┼───────┤││5-1│丁內酯(起訴書誤載為│1瓶│經鑑驗後,未含第二│非屬毒品、禁藥││││第二級毒品神仙水)││級毒品GHB(伽瑪羥│或偽藥,爰不宣││││││基丁酸)成分(詳高│告沒收之。││││││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追加案件之本院卷│││││││第241頁)│││├──┼──────────┼───┼─────────┼───────┤││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7│分裝勺│2支││與本案無關(詳│││││││本案之本院卷㈡│││││││第413頁第1行│││││││以下)│││││││││├──┼──────────┼───┼─────────┼───────┤││8│APPLE手機│1支││被告黃紀愷所有││││【IMEI:000000000000│││供販賣如附表二││││978號。含0000000000│││所示甲基安非他││││號SIM卡1枚】│││命所用之物(詳│││││││本案警卷第303│││││││頁第8行;本案│││││││之本院卷㈡第│││││││413頁第6行以│││││││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鑑驗結果│沒收理由及依據│搜索時間及地點│├──┼──────────┼───┼─────────┼───────┼────────────┤│1│一想就硬│1盒││雖為禁藥,但並│時間:107年3月22日19時│├──┼──────────┼───┼─────────┤非違禁物,且被│25分起││2│美國黑金│1盒││告王贊淵持有該│地點:高雄市○○區○○路│├──┼──────────┼───┼─────────┤禁藥並不構成犯│220巷5號5樓被告││3│極品海狗│1盒││罪,該禁藥亦非│黃紀愷住處│├──┼──────────┼───┼─────────┤被告黃紀愷所有│證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腎寶片│1盒││,爰不宣告沒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之。│物品目錄、扣押物品││5│藏鞭王│2盒│││收據、扣案物相片【│├──┼──────────┼───┼─────────┤│詳本案之警卷第363││6│美國頂級偉哥│1盒│││頁至第371頁、第│├──┼──────────┼───┼─────────┤│375頁以下】││7│Vigour800│3盒│││所有人:編號1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贊淵││8│Vigara800│2盒│││所有,交付被告黃│├──┼──────────┼───┼─────────┤│紀愷保管;編號19││9│冬蟲夏草│1盒│││至2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紀愷所有。││10│ 瑪卡偉哥 │1瓶││││├──┼──────────┼───┼─────────┤│││11│早泄克星│1盒││││├──┼──────────┼───┼─────────┤│││12│美國強根│1盒││││├──┼──────────┼───┼─────────┤│││13│阿根廷瑪卡│1盒││││├──┼──────────┼───┼─────────┤│││14│金牌瑪卡│1盒││││├──┼──────────┼───┼─────────┤│││15│黑螞蟻│7盒││││├──┼──────────┼───┼─────────┼───────┤││16│毒品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17│分裝袋│1批││被告王贊淵所有│││││││供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詳本案之警│││││││卷第303頁倒數│││││││第5行至第304│││││││第2行;本案之│││││││本院卷㈡第412│││││││頁第26行以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18│毒品吸食器│1個││與本案無關││├──┼──────────┼───┼─────────┼───────┤││1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盒裝│經鑑驗後,含第二級│屬第二級毒品,││││命(含盒袋。檢驗前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該毒品與盒裝應││││重0.151公克;檢驗後││分(詳高雄市立凱旋│依毒品危害防制││││淨重0.141公克)││醫院107年10月17日│條例第18條第1││││││高市凱醫驗字第5554│項前段規定,均││││││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宣告沒收銷燬之││││││驗鑑定書,本案之本│。││││││院卷㈠第65頁)│││├──┼──────────┼───┼─────────┼───────┤││20│第二級毒品GHB(伽瑪│1瓶│經鑑驗後,含第二級│屬第二級毒品,││││羥基丁酸,又稱神仙水││毒品GHB(伽瑪羥基│該毒品與黑色透││││)(含黑色透明瓶。驗││丁酸)成分(詳高雄│明瓶應依毒品危││││前淨重26.428公克、驗││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害防制條例第18││││後淨重22.42公克。純││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條第1項前段規││││度低於1%,純質淨重無││物室109年8月7日│定,均宣告沒收││││法計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銷燬之。││││││追加案件之本院卷第│││││││243頁)│││├──┼──────────┼───┼─────────┼───────┤││21│分裝工具│1批││與本案無關(詳│││││││本案之本院卷㈡│││││││第413頁第15行│││││││以下)││└──┴──────────┴───┴─────────┴───────┴────────────┘